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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
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
01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
02
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03
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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